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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辨析

来源:社旗县推荐律师网作者:河南-社旗律师时间:2015-04-10

  武某家中需安装两套太阳能热水器,武某找到王某洽谈安装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一、热水器设备由武某从王某推荐的某品牌经销处自行购买,该经销处负责配送;二、王某设备配送后三天内上门安装,安装费用为500元,安装调试完毕结清。2010年3月10日,王某带上自己的工具上门安装。安装过程中王某站在折梯上打孔,施工时折梯滑动,王某梯上坠落下来,又被太阳能蓄水桶砸伤,致左腿骨骨折。王某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3.2万元。后经鉴定李某伤情构成9级伤残。王某向武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不同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武某和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王某受武某雇佣为其安装热水器,提供劳务,武某按约定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武某与王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武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武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某按照武某的要求为其安装热水器,热水器安装并调试完毕,武某给付报酬,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王某在加工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应自负责任。

  专家意见和分析

  (一)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第一,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第二,它具有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征。作为雇佣法律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志。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主要特征:第一,承揽关系是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第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但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却是不存在的,而是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第三,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

  雇佣与承揽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原则,定作人无过错的,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专家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与武某之间仅是对安装热水器工作达成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王某按照自己的工作方式、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而不受武某的支配和管理。第二,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安装并调试好完毕太阳能热水设备,武某支付约定报酬,合同即告终止,王某无需继续性提供劳务。第三,王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用自有的设备、技术和自己雇请的劳力完成工作,不受武某的指挥管理。当然,在本案中,武某对王某的工作进行了指挥,但王某对于武某的指挥管理有权利选择听与不听。

  综上所述,可认定王某与武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中对于王某的人身受损,武某并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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